中华人民共和国莆田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莆关缉违字〔2024〕4号
当事人:莆田宏添程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金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MA8RT5WR2A 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19号南兴国贸中心2号楼720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05月14日,莆田海关运输工具监管科对当事人申报的“大家”轮(IMO:9214161,航次2406)的供船物料进行现场监 管,发现当事人申报的一批138桶20L的物料(油漆)实际含有3种规格,分别为60桶15L、58桶17.5L、20桶20L,与申报不符,后该批油漆被拉回,未提供给“大家”轮。当事人向海关传输的电子数据不准确,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以上事实有莆田海关运输工具监管科的案件线索移交 单、检查情况说明、船供委托书、供退物料审单明细表、查问笔录、情况说明、海关系统申报截图、聊天记录、营业执照、身份证、当场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日、2023年6月20日、8月31日、10月19日共四次均因传输的电子数据不准确被莆田海关当场行政处罚。当事人上述事实构成了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应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五十三条 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银行莆田分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4年08月02日